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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珠海市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相关工作,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是指2013年3月1日之前已经在珠海市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以及2013年2月28日之后从珠海市外迁入的市场主体,依法向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2013年2月28日之后从珠海市横琴新区迁入本市其他行政区域的市场主体,按照本办法关于从珠海市外迁入的营业执照换领规定执行。

第三条商事登记机关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实现换照工作便利化。

第四条下列市场主体应当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

(二)内资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四)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五)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六)个体工商户(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区行政区、台湾地区在本市申请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在珠海市登记,应当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在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前,应当依法通过年度检验(或验照),或者依法提交年度报告。

由珠海市外迁入本市的市场主体,应在迁出地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年度检验(或验照),或者依法提交年度报告后再迁入本市,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六条市场主体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需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已经依法通过年度检验(或验照),或者依法提交年度报告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申请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并依法通过年度检验(或验照),或者依法提交年度报告后,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一)未按期出资的,应提交依法缴足出资或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或依法延期出资的申请材料;

(二)营业执照遗失的,应按相关规定提交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材料;

(三)经营范围涉及的许可审批事项对应的许可审批文件过期的,应提交有效的许可审批文件,无法提交的,应当提交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材料;

(四)经营范围为供筹办或供清理债权债务等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供筹办或清理债权债务的期限已过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未过期的,应当提交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材料;

(五)因法定代表人任职受限或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等事由致使登记业务受限的,应当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材料;

(六)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设立的,在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前,应当依法通过年度检验(或验照),或者依法提交年度报告。

市场主体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查处致使登记业务受限的,应在案件结案后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八条  2012年已依法申报并通过2011年度的年度检验或验照的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登记机关不予进行2012年度的年度检验或验照,市场主体除应提交第六条所列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在市场主体通过2011年度的年度检验或验照之后届满的,应提交全体股东(投资人、主管部门)或经营者签署的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

(二)股东(投资人、主管部门)已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无法确定产权的,申请人应提交情况说明材料及承诺书,说明股东(投资人、主管部门)已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无法确定产权的具体情况,承诺承担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后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

属于国有企业的,除应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证明文件;属于外资企业的,除应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提交外资企业审批部门同意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换照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换照;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换照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条已经获准同意迁入的外市企业,如档案寄至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时未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或提交年度报告)的,由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办理迁入登记、依法通过年度检验(或验照),或者依法提交年度报告后,再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未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在珠海市范围内办理迁移登记的,迁出前应在原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年度检验(或验照),或者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后,再办理迁移登记。

第十二条商事登记机关对符合换照条件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和《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依法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商事主体应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未按期申请换照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申请换照。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后,商事登记机关及商事主体应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和《珠海经营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市场主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直接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该市场主体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申请材料按照原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归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市场主体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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