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商事主体名称申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进一步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内商事主体名称申报,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基本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办理商事登记的商事主体。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
第三条[名称确定] 在珠海经济特区内,商事主体名称不再由商事登记机关核准。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名称以外,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商事主体名称。
商事主体名称由其章程(协议)、申请书确定。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四条[遵循原则] 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欺骗、误导公众。
第五条[权利责任] 商事主体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名称专用权,并对其申报名称及名称使用的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名称组成]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行政区划、字号应当置于组织形式之前。行业表述应当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七条[行政区划]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冠以本市、市辖区(经济功能区)行政区划名称。
第八条[字号规范] 商事主体名称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第九条[组织形式] 商事主体名称的组织形式应当反映其选择的组织结构或责任形式。
第十条[行业表述] 商事主体名称的行业表述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项目,具体用语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隶属企业的名称。
第十二条[申报程序] 申请人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主体“一照一码”登记全程电子化服务系统申报商事主体名称。
第十三条[前置审批] 因前置审批或其他原因需要的,申请人可在珠海市商事主体“一照一码”登记全程电子化服务系统下载打印名称申报证明文书。
第十四条[提供服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名称数据库、公示申报规则,为申请人提供查询、比对服务,并提供申报指引。
第十五条[禁止规则] 申报的名称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 字号和行业与数据库中名称完全一致的;
(二) 内容和文字列入禁用字库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限制规则] 申报的名称出现下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客观实际决定是否申报:
(一) 字号和行业与数据库中的名称相似的;
(二) 含有驰名或著名商标的;
(三) 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四) 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
第十七条[不适宜名称] 商事主体名称及名称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形的为不适宜名称;
(一)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含有驰名或著名商标的且未取得相关授权的;
(四)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具有其他含义的;
(五)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的。
第十八条[部门职责] 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商事主体名称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有权认定及纠正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定。
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依法对商事主体名称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纠纷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商事登记机关纠正其认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
商事主体名称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协助执行] 对依法应予纠正的商事主体名称,商事登记机关收到相关仲裁决定、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名称恢复] 对依法应予纠正的名称商事主体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应依申请将其名称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申报例外] 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的名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特殊名称] 企业集团、常驻代表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使用参照本办法实行申报。
第二十四条[条文解释] 本办法由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