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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珠海市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增强商事主体信用约束,促进商事主体诚信自律,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以下简称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将在本市已领取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违规信息统一归集,通过行政约束与公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由商事主体承担相关责任的信用约束制度。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设置经营异常名录,及时录入和更新相关信息,并对外公示,供公众查阅、复制。

经营异常名录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被载入事由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经营异常名录应包含经营异常和剔除名称两种状态。

第四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一)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的情形,是指商事主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未提交年度报告的情形。

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情形,是指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投递文书两次均无法送达或经现场检查证实已不在原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的情形。

第五条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连续满三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剔除其名称。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前,应当告知商事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在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七条自告知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30日内,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补交年度报告的;

(二)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商事登记机关现场检查确认仍在法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四)其它不宜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八条自告知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满30日,商事主体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并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九条自告知拟作出剔除名称决定之日起满30日,商事主体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理由未能成立的,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剔除名称决定,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在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条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剔除名称的,可以继续经营。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其名称仍受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商事主体的名称被剔除后,该名称不受保护,该商事主体不得重新申请名称登记或变更名称,以注册号代替名称。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名称,从被剔除之日起满三年的,他人可以申请登记该名称。

第十一条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应当纳入不良信用监管。

被剔除名称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被剔除商事主体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在补交未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年度报告或无法联系的事由消失,依法接受处罚后,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机关对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申请,经审查核实,符合恢复记载条件的,应当作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决定,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在商事登记簿中注明曾经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或曾经无法联系的情况。

第十四条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十五条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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