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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事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事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随机抽取的商事主体公示的信息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商事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应当遵循高效、规范的原则,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

第四条各级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抽查工作。上级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商事登记机关实施抽查工作。

上级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对下级商事登记机关开展抽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实施抽查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年度计划抽查。即按年度计划抽取一定比例的商事主体,对其登记和备案、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公司秘书、信息公示等一项或多项情况实施检查。

(二)特定计划抽查。即商事登记机关根据辖区内商事主体的信用状况、主体类型、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出现倾向性的不良情况,对特定商事主体、特定的登记事项开展计划抽查活动。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在开展抽查活动前,应当拟定抽查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抽查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抽查事由、检查范围、抽查比例、抽取方式、实施时间、检查内容、抽查经费等情况。

第八条抽查事由包括以下情形:

(一)年度计划;

(二)发现某一区域投诉举报或被媒体曝光存在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商事登记规定较多的;

(三)发现某一区域相关部门通报函告较多存在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商事登记规定较多的;

(四)发现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民生问题的商事主体或特殊行业存在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商事登记规定的;

(五)发现某一区域的商事主体存在扰乱经济秩序的倾向性或已发生严重违法违规个案行为的;

(六)商事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商事登记机关通过以下方式确定抽查名单:

(一)商事登记机关按辖区商事主体总数3%-5%的比例采取电脑机选、摇号等随机方式产生抽查名单。

(二)商事登记机关按辖区某一成立时间段内的商事主体总数3%-5%的比例采取电脑机选、摇号等随机方式产生抽查名单。

(三)对特定行业进行抽查的,商事登记机关按特定行业主体总数的一定比例采取电脑机选、摇号等随机方式产生抽查名单。

上述抽查名单抽取过程应当在社会第三方见证下进行,具体监督方式由组织抽查的商事登记机关自行确定。

对同一商事主体一个年度内只作一次抽查,不得重复抽查。

第十条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实施抽查的检查内容可包括以下情形:

(一)商事登记事项及备案事项情况;

(二)提交年度报告情况;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剔除名称的情况;

(四)公司秘书备案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商事主体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信息的情况;

(六)商事主体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情况。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商事登记业务平台、门户网站、办事大厅等渠道公告抽查计划,并在公告30日后正式实施。

第十二条检查的方式包括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

实地检查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直接到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的方式。

网络监测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监测手段实施检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机关对被抽查商事主体实施实地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抽查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以书面方式向被检查对象反馈,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开展抽查时,被检查商事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接受检查。

被检查商事主体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查、拒不签字或盖章的,由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在抽查中发现商事主体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将该商事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书面函告或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发出电子函告。

第十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各商事主体的抽查内容和检查情况记载于其商事登记簿或经营异常名录,并将抽查结果推送至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布整体抽查结果。抽查结果内容应包括:商事主体名单、抽查方式、抽查内容、检查情况等。

第十七条商事主体对公示的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抽查结果确实有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纠正并公示。

第十八条商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抽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利用抽查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商事登记机关根据上级部署专项整治、群众投诉举报、其他部门抄告等特殊情况的要求对商事主体的检查活动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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