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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1-02-17   作者:珠海明日商务  【原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和集中办公区登记管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办公区,是指根据有关规定,由行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认可的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提供和管理,允许多家企业使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下称管理单位),是指行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授权的招商引资服务机构。

    管理单位设置集中办公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章 托管企业登记

 

    第五条 经本市市(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可以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

    (二)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3年在市场监管、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近3年未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没有税务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涉及增加“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经营范围的章程备案:

(一)办理章程备案所需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应当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人民银行出具的申请企业近3年信用报告,及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近3年无犯罪记录证明、信用报告;

(四)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五)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

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在办理登记时,应到场确认其个人信息的真实性。

(六)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提供认定为众创空间、孵化器等的证明。

    第八条 托管企业在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内无特殊原因不允许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合同期满后需要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的章程备案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章程备案、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托管企业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

 

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一条 申办集群企业凭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机动车维修、放射性物品、旅行社、互联网金融、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仓储、物流等行业的;

   (二)港澳台、外资企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港澳台创新创业人才投资设立的,及注册场地在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载体内的港澳台、外资企业除外。

   第十三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

 

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30日内,在原住所(经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集群企业自愿委托托管企业代理签收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

    集群企业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托管企业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当制定集群企业管理制度和细则

  第十八条 托管企业应当为集群企业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五)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等。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者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双方同意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企业应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通报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向登记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托管企业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企业及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网站,通过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方式,托管的集群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许可信息、联络情况等。托管企业应当为登记机关信息集中公示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

第二十三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1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通过本企业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书面报送登记机关;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且约定代理税务业务但已超过6个月未发生代报纳税的,托管企业应邮寄一次通知信函至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身份证地址确认经营情况,确认结果应书面报告登记机关。

第二十四条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集中办公区的进驻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驻集中办公区的条件和申请方式由行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自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六条  管理单位同意企业进驻集中办公区的,向进驻企业出具集中办公区住所使用证明。

集中办公区住所使用证明应当载明住所使用期限。

第二十七条  进驻企业应当遵守登记机关关于住所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商事主体入驻集中办公区的,其登记的住所应当标明“(集中办公区)”字样。

进驻企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针对其住所的实地检查,确保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书能够正常送达。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协助进驻企业处理针对集中办公区域住所的检查、文书送达及其它来访来函。双方应当就上述事项的处理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相关部门对进驻企业的住所进行检查的,管理单位按照与进驻企业约定的联系方法即时通知进驻企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向进驻企业的住所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有关文书的,管理单位应及时通知进驻企业,能够取得联系的,可代为签收文书;无法取得联系的,不予代签收文书,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进驻企业自行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理单位应当将代进驻企业签收文书和通知进驻企业的情况记录在册,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联系一次进驻企业。

登记机关和其它相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需要联系进驻企业的,可委托管理单位进行联系。

管理单位无法联系进驻企业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核实后按《珠海市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将进驻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它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管理单位无法联系进驻企业”,是指管理单位在工作时间内分别两次拨打入进驻企业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联系电话且联系不上,两次拨打电话间隔时间不少于24小时、不超过48小时。间隔时间不包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它相关部门要求进驻企业提供实际经营地址,或者要求进驻企业前往登记机关或者其它相关部门接受检查或调查,进驻企业拒绝配合的,登记机关或者其它相关部门将该情况书面告知管理单位,管理单位据此出具无法联系进驻企业的书面证明并交至登记机关或其它相关部门。登记机关将进驻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它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进驻企业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迁出集中办公区,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住所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进驻企业住所使用期满未获续期的,管理单位应当于集中办公区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

未获续期进驻企业不办理住所变更手续的,登记机关依法将进驻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及新设集群企业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企业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事登记,或者串通集群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

    (二)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信息的;

    (三)托管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四)托管企业建立集群企业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托管企业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的;

    (六)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七)托管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企业管理,或串通集群企业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八)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集群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符合第二十九条情形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五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登记机关依法将该集群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联络而被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企业,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企业。

    第三十六条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同一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之间,母公司与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之间或具有其他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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