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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特区内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建设、城管、规划、国土、环保、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微型载货汽车;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人力三轮车。
    经济特区外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八条  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摩托车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禁止未登记的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进出道路出入口或者从道路外进入道路的,应当减速慢行,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二)驾驶客运车辆应当按指定线路行驶,除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三)禁止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80公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50公里。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高速竞逐、飚车和非法赛车;
    (二)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四)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
    (五)驾驶经济特区外号牌的微型载客、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六) 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七)驾驶摩托车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八)驾驶摩托车搭载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还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第十五条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只准在固定座椅内搭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牌证不全或者未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三)饮酒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驾驶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
    第十七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超过靠路边1米外行走;
    (二)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三)在道路上驾驭牲畜。
    第十八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摩托车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明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而维修,致使证据灭失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凡是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
    第二十三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的营运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申请在道路上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相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城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城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其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连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申请开设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审批,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申请开设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并征求规划、国土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五章  交通安全防范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济特区内各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及时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六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非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非机动车,并对没收的非机动车予以销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摩托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可以没收摩托车,并对没收的摩托车予以销毁。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
    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可以扣留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可以扣留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至处罚完毕;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车辆限期驶离经济特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当场没收非机动车。
    第四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路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营运单位未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责令限期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逾期不建立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或者不落实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造成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特大交通事故的,对营运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路。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现车辆有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至案件处理完毕,并可以当场开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书,或者通知当事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3.5米以下(含3.5米),发动机排气量1升以下(含1升)的汽车。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3.5米以下(含3.5米),总质量1800千克以下(含1800千克)的汽车。
    第四十八条 本市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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