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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时间:2016-04-15   作者:珠海明日商务  【原创】       阅读

(2014年11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活动。

  其他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适用本条例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行使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同时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范围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一般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是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领导和组织本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区的案件,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培训和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获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和标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等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相关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以及电子邮箱等,对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记录当事人的身份和居住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原物,调取原物不便的,可以拍摄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五)对实施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检查,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现场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不少于两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不少于两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不得以利诱、胁迫、欺诈、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损毁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与正在调查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直接相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八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一)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的;

  (三)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第二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相关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款项暂予保存,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宜拍卖、变卖的水果、蔬菜等鲜活物品和其他食品,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后销毁。

  扣押的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及时移送有法定处置权的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者住宅室内违法装饰装修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查封施工现场,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经当事人同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帮助其拆除违法建筑或者违法装饰装修。

  供电供水部门在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违法行为纠正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供电供水部门恢复供电供水。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筑,包括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

  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提供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导致当事人逾期或者未能收到执法文书的,视为送达。

  对有关违法建筑和住宅室内违法装饰装修行为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筑的显著位置,并由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拍照录像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部门不再行使原有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权,但应当依法继续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关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处罚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范围等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征询相关管理部门专业意见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不得推诿塞责,妨碍案件调查或者变相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证据、信息联通,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集中清拆违法建筑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和协调,可以责成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因粗暴执法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扰乱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执法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损毁已查封、扣押的物证、施工工具、施工材料、施工现场的;

  (六)其他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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