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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

时间:2016-04-15   作者:珠海明日商务  【原创】       阅读

(2014年11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办案工作机制。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机制,及时研究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负责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受理。

第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缺少前款相关材料,公安机关通知补充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较长时间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物的,应当立即口头通报公安机关,并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口头通报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送通报函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案件移送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因缺少必要的检验或者鉴定导致审查困难的,公安机关的审查期限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十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较长时间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接收,在侦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将涉案物品或者有关证据移送的,可以要求其移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录像、拍照等必要措施留取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依法委托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在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移送公安机关。

危险性、放射性和船舶等大宗物品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协商保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退回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不提请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在移送案件时或者移送案件后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本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随案移交案件的证据材料及涉案物品。

第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议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三章  工作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

经审查,发现案件确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涉嫌犯罪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立案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决定是否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于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退回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将调查收集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落实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四章  信息平台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共享平台用于各联网单位内部的信息交换和工作联系。联网单位应当规范运用信息共享平台,遵守保密工作规定,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指定专门内设机构、配备专用计算机、设定专用信息点,对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专人负责、专机操作、定点应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平台:

(一)作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决定的;

(二)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三)对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基本信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平台。

案件基本信息包括案由、基本案情、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以下决定或者说明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平台: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作出立案、不立案、撤销立案决定的;

(二)对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予以书面说明的;

(三)对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决定立案的;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是否立案的决定,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案件的复议决定;

(五)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的;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立案侦查后,作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决定的;

(七)认为需要录入的其他案件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以下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平台:

(一)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未移送,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意见的;

(二)作出立案监督决定的;

(三)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决定的;

    (四)认为需要录入的其他案件信息。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或者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或者判决结果信息录入平台。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机关移送、受理的涉嫌犯罪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查询。

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平台了解全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及平台软件的升级维护,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网络环境,并制作、发放和管理数字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条例,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或者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立案决定后,没有正当理由撤销案件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移送或者办理涉嫌犯罪案件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的;

(三)没有妥善保存与涉嫌犯罪案件有关的重要证据材料的;

(四)拒绝移交或者接收、隐藏、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有受贿、渎职等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线索,依法应当向国家安全等机关移送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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