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服务提供者和不具有服务提供者资格的主体共同投资服务贸易领域可否备案准入?

港澳服务提供者和不具有服务提供者资格的主体共同投资服务贸易领域可否备案准入?

答:不可以。根据《备案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与非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其他境外投资者共同投资,或港澳服务提供者将其在港澳投资企业中的全部股权、合作权益转让给非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其他境外投资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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